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顺市监处罚〔 2022 〕19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钟建军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
组织机构代码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 4 月 18 日 |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 市监处罚〔 2022 〕 19 号
当事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畲家福鑫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203MA9JXUBL4H
住所(住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东段菜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钟建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2月18日,我局接到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 DC22410200463430288)。报告显示,当事人2022年1月28日销售的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 2 月 18 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异议申请。调查期间,办案人员检查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2 年 01月 28 日从开封市南郊的宏进批发市场购进韭菜12斤,进价4元/斤,货值金额共计48元。 2022 年 01月 28 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韭菜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02月18日本局收到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C2241020046343028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2022年2月18日,该批次韭菜已经销售完毕。售价4.88元/斤,除掉损耗,共计销售58元,共获利10元。当事人进货时没有向供货商索取购货发票、检验报告等相关进货手续,也没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只有购货微信截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我局的管辖权;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韭菜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事实;
5、抽检单据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抽检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事实;
7、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韭菜的事实。
8、当事人进货单据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
9、当事人召回公告和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事实;
10、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事实;
11、当事人整改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4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2〕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行为适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13.7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实施的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的违法情形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应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13.7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实施的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的裁量基准:“第一款: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千元以上 7.4 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两项合并执行人民2010元,上缴国库。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网点缴纳上述罚(没)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 4 月 1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