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局、各分局、经检支队、市局各有关科室:
为完善吊销营业执照案件复核程序,确保吊销营业执照案件质量,市局制定了《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复核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复核程序规定(试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吊销营业执照复核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吊销营业执照案件复核程序,确保吊销营业执照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拟对逾期未参加年检的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吊销营业执照案件复核,是指专职复核人员对全市工商系统拟决定吊销营业执照前审查有关证据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等提出具体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凡拟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通过辖区工商所直接送达催检通知书、拟吊销营业执照听证告知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工商所收到上级机关委托送达的文书后,应指定两名工作人员到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直接送达,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如果按照注册登记的地点无法找到受送达人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写明不能送达的理由,并由送达人签名。
第五条 无论法律文书是否送达到受送达人,应及时将送达回证返回委托机关备案。
第六条 催检程序完结后,应将拟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单、送达回证、《复核意见书》以及相关备案材料一并报市局监管科进行复核。
第七条 复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催检通知是否已经送达;
(二)是否属改制企业因正在改制中而未参加年检的企业;
(三)是否属已进入破产程序尚未清算完结的企业;
(四)是否属季节性生产企业,由于季节性问题生产停产未参加年检的企业;
(五)是否属国有老公司,虽未正常经营,但尚有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未解决的;
(六)是否属虽未正常经营,但该企业在其他公司中占有一定股份的;
(七)是否存在有吊销营业执照后可能影响企业处理内外部债权债务情况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其他免除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情况的。
第八条 复核实行专人负责制,复核人员对复核的材料提出具体的复核意见,经科长签字后,报主管登记局长批示。
第九条 主管登记局长经审查同意复核意见的,主管登记局长签字后,将拟吊销企业的名单、复核意见书一并退回提请复核的单位,转入立案调查阶段。
市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经主管登记局长签字后,将拟吊销企业的名单、复核意见书一并移送公平交易科,由公平交易科将拟吊销的企业名单、复核意见书转送经检支队依法办理立案、处罚手续。
第十条 主管登记局长经审查不同意复核意见的,可召集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或发回重新复核。
第十一条 凡拟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除按照本规定进行复核外,还应按行政处罚程序的要求,由办案单位进行立案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制作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同级法制机构核审,经核审符合吊销条件的,法制机构应按照规定签署核审意见后,由办案机构报主管局长批示。
第十二条 主管局长经审查同意核审机构和办案机构意见的,签字后将案卷退回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制发听证告知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主管局长经审查不同意办案机构意见或不同意核审机构意见的,可召集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或发回重新补正、重新核审。
第十四条 经检支队、各直属分局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案件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案件审批除按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办理外,连同案卷材料、调查终结报告、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核审意见、办案机关的审批意见等报市局公平交易科复核,公平交易科同意办案机关意见的,科长签署复核意见后报主管案件的局长审批。
第十五条 主管案件局长经审查同意公平交易科复核意见的,主管案件局长签字批准后,将案卷退回公平交易科,由公平交易科发还原办案单位,办案单位收到发还的材料后应及时办理听证告知手续,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所直接送达。
市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经主管案件局长审批后,将案卷退回公平交易科,由公平交易科转送负责年检的主管部门,年检主管部门接到拟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材料后,应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办理送达手续。
前款规定的送达手续含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
委托机关收到无法直接送达的备案材料后,应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十六条 主管案件局长经审查不同意复核意见的,可召集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或发回重新复核、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或在送达文书过程中弄虚作假、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年检主管部门、公平交易科复核应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防止在送达文书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发生。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吊销营业执照复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