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 策
B0420-0202-2008-00021 关于印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案件核审意见规定

各县局、各分局、经检支队、市局各有关科室: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规范法制核审意见,市局制定了《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案件核审意见规定(试行)》现印发各你们,望各单位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案件核审意见规定 



二○○八年一月二十日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规范案件核审意见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规范法制核审意见,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同级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查核实的制度。 
第四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五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七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应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核审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前款规定核审人员应依据事实和法律签署具体的核审意见。 
第八条 核审机构同意办案机构意见的,应在《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退回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报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批,办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核审机构不同意办案机构意见的,应在《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表》中提出具体理由和建议,由办案机构按核审意见及时补正,补正后再送核审机构核审。 
第十条 办案机构对核审机构提出的理由和建议有异议的,由办案机关主管办案和核审的局长组织核审机构和办案机构有关人员,认真听取双方对异议是否成立说明自己的理由,主管领导在听取双方的理由后应提出倾向性意见。 
核审机构和办案机构对主管领导提出的倾向性意见如无正当理由应贯彻执行。 
核审机构或办案机构对主管领导提出的倾向性意见仍有异议,由主管领导提交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案件,应由专门的记录人员和记录本,记录的内容包括:主持人、参加人、记录人、时间、地点、案件名称、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违法事实、会议参加人的具体意见,研究决定意见。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期间,参会人员都要发表意见,并记录在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做出研究决定意见。研究决定意见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 
案件审理委员会记录人记录不全或记录有误,发表意见的人员可以进行修改或补充。 
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字,不签字者视为不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核审人员或办案人员如对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意见仍有异议,可依据法律、法规和事实向市局法制科书面提出,法制科经审理认为,核审人员或办案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可通过法制监督程序纠正错误或不当的决定,也可报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市局无论是通过法制监督程序,还是通过案件审理委员会纠正错误或不当的决定,被撤销决定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如果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核审机构意见或办案机构意见,该意见被市局撤销的,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核审机构意见或办案机构意见的人是责任人。 
如果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意见既不同意办案机构意见,也不同意核审机构意见,该意见被市局撤销的,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该意见的人是责任人。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视情节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党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