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杞工商处字〔2016〕第13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杞工商处字〔2016〕第13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任继学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营业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杞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杞工商处字〔2016〕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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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任继学无营业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行为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任继学,性别:男,年龄:48岁,民族: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2015128,我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任继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杞县振兴大街北段路东无照经营副食品。20151210本局正式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任继学自2015128以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投资8000,从杞县经销处购进了“大象”方便面10箱,每箱(106克×24包),单价每箱30元,计用款300元。在杞县振兴大街北段路东开一商店进行销售。截止查获之日,所销售的商品均按进价销售,未获取利润。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15128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杞县振兴大街北段路东从事副食品经营的事实;

22015128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拍摄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副食品的事实;

320151222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副食品的事实;

42015122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

2016120,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杞工商告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十条,执行标准(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上述款项缴到中国银行杞县支行,户名: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26240648015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逾期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