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顺工商处字〔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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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王如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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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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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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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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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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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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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人民币1200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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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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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6年3月25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工商处字〔2016〕6号
当事人:王如意.
2016年2月26日,清平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北门大街164号王如意经营的烟酒副食店内未悬挂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2016年3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 2016年2月15日当事人开始在顺河区北门大街164号从事烟酒副食经营活动,截止2016年2月26日清平工商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获取违法所得800元。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4、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现场检查的情况;
2016年3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工商告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当事人无照经营时间较短,非法经营额较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识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情节较轻,具有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3日内办好营业执照再从事经营活动,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人民币1200元整。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鼓楼街支行(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1703020309049036297)。逾期不交纳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
201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