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祥工商处字(2015)23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祥工商处字〔2015〕23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李照锋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罚款15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祥工商处字〔201523   

                                                       

 

当事人:李照锋。

20141218,我局执法人员李伟文、张忠民在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大道南段路西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李照锋正在经营副食生意,门店内未发现营业执照201519,经局长批准立案,并指派李伟文、曹广霞二位同志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明:201412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大道南段路西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李照锋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个人投资30000元开业经营副食生意,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祥工商责字(2014)城第205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141226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5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再次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副食的门店内仍未办理营业执照,继续经营副食生意。经调查,当事人于2014111日与房主毛会宾签订了租房协议,并于201411 8日从开封市副食批发市场购进约20000元的副食品。货款20000元,货款已付清。于20141110日在无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大道南段路西擅自开业经营副食。当事人副食门店自开业以来共销售出去5000元的副食品,总价值5000元。销售出去的5000元的副食品除去成本费约4000元,获利1000,除去1月房租费约400元,电费约50元税费约50元等费用,当事人实际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经营副食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副食销售行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5、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和现场检查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副食行为的违法事实。

6、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副食行为的违法事实。

7.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副食销售行为的违法事实。

2015119,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工商告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无照经营副食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的第二次检查当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除对当事人依法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之外,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青年路支行(户名:开封县财政局国库股非税收入,账号:10021118317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有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三个月内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