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3 〕7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东华幼儿园 | ||
统一代码 | 52410200MJY2693506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姓名 | 张博远 | |||
违法行为类型 | 食品案件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黄瓜”的行为罚款7000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2元。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1月30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汴市监示罚字〔2023〕7号
当事人: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东华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410200MJY2693506
住所(住址):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博远
2022年9月29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委托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黄瓜进行抽检,2022年10月31日出具了№: SP202209219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8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示范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博远签收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在复议期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不合格的食品原料“黄瓜”,张博远称该批“黄瓜”已使用完毕。
经查,当事人采购的不合格批次的黄瓜是2022年9月26日从开封市开阔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协议书,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未索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共购进了18斤黄瓜,抽检时购买了4斤,剩余的已制作成菜品使用完毕。购进价为每斤1.5元,卖给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价为每斤2元,其余的黄瓜在做饭时使用,共计购货款27元。用于抽检4斤,销售给抽检人员2元一斤,每斤获利0.5元,共获利2元,其余14斤无法计算获利。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索要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并尽到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SP2022092192)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不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销货清单、供货协议书、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其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按指印确认。
2023年1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东华幼儿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黄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 3000 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处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黄瓜数量较少,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黄瓜”的行为罚款7000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2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