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市监20234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称

开封市示范区中北便利超市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9L8PBP9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祁玉飞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抽检不合格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对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整;

3.对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角的行为罚款5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128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34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中北便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211MA9L8PBP9C                                  

住所(住址)开封市示范区四大街东方今典御府8号楼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祁玉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  联系地址:开封市示范区四大街东方今典御府8号楼21号商铺                                         

 

2022年11月17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开封市示范区中北便利超市销售的长豆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11月30日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A2220434036114028C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02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该检验报告,经营者祁玉飞签收,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未提出复检。

经查,上述不合格批次的长豆角是当事人2022年11月16日从宏进农产品市场中临时摊位购进。共购进20公斤,单价每公斤8元,购货金额共160元。上述长豆角已全部销售完毕,单价9元每公斤,长豆角一共卖了180元,获利20元。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要供货者的资质、销货票据及相关合格证明材料,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

3.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20434036114028C)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不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长豆角进行整改的情况

5.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01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数量较少,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长豆角的销售,及时进行整改,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考虑到新冠疫情期间对市场主体的影响,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对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整;

3.对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角的行为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1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