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3〕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3〕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金明区圆方副食超市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41TPLM5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姓名

岳迎州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7.84元整;

3.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长豆角的行为罚款7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月10日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3〕1

当事人: 金明区圆方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211MA41TPLM5C

住所(住址):开封市西关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岳迎州

2022年5月25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委托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进行抽检。2022年6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SP2022050264。经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1日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经理郑俊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该不合格批次长豆角已销售完毕。

经查,上述不合格的“长豆角”是当事人2022年05月25日从禹王台区高峰蔬菜批发行购进的,该不合格批次长豆角共采购23.2斤,每斤进价2.8元,合计65元,抽检5.775斤,剩余17.425斤已销售完毕,每斤销售4元,每斤获利1.2元,共获利27.84元,共计货款92.8元。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供货方未签字按手印或盖章)、销售票据一份,未索要供货方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批次长豆角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者岳迎州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及身份;                                   

2.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2050264)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不合格的事实;

3. 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听字〔2022〕52号),当事人在2022年1月6日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称:1、疫情期间经营困难,收入低。2、销售的长豆角数量少,并且并未出现因食用上述长豆角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3、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进行整改。4、认识到已违法,希望能再减轻处罚。我局集体讨论认为:1、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予以采纳。2、当事人销售长豆角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污染物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数量较少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及疫情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7.84元整;

3.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长豆角的行为罚款7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