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2 〕4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2 〕4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开封市示范区之妍蔬菜店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9KQA3K3K

单位

  


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元;

3、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行为罚款3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1118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2 〕46

当事人: 开封市示范区之妍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211MA9KQA3K3K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西郊乡五大街湖畔嘉苑A区10号楼102号商铺22号摊位

2022年7月27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委托河南省标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开封市示范区之妍蔬菜店销售的姜进行抽检;2022年8月22日出具了NO:SP2022071153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5日,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姜,当事人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6日早上从禹王台区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区7栋3号禹王台区高超蔬菜商行邢高超处采购干姜1件,共16斤,每斤进价3.125元,合计50元。这16斤姜已全部售完,其中被抽检4斤,剩余12 斤已销售完毕,每斤销售4元,每斤获利0.875元,共获利14元,共计货款64元。截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没有发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姜出现不良症状的情况。当事人提供了供货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进票据复印件两张,但无法提供姜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 开封市示范区之研蔬菜店经营者郭盼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 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2071153)一份,证明被抽检的“姜”不合格的事实;

4. 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现场拍摄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2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2)4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及《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之规定,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符合食品小经营店的定义,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处理。鉴于当事人销售的姜数量较少,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模式是市场摊位形式,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情况:(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三)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六)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八)违法主体的类型、规模;(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元;

3、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罚款3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