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2 〕45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开封市味神食品有限公司 | ||
登记号 | 91410200MA9F33K5X6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姓名 | 张寒青 | |||
违法行为类型 | 食品案件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6358元。 2、罚款8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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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1月18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2 〕45号
当事人: 开封市味神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0200MA9F33K5X6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市辖区开发区四大街南段8号(开封金地食品有限公司院内1号)
2022年5月30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2-04-01生产的“第一楼五香花生(325g/盒)”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6月2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No.HSTT202204081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6565-2003《油炸小食品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11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2-01-01生产的“第一楼麻辣花生(325g/盒)”进行抽样检检验,2022年6月2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No.HSTT202204126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6565-2003《油炸小食品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2022年6月29日现场送达当事人上述检验报告,由当事人车间主任王艳秋签收,同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2022年7月15日,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复检,2022年7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No.SW202211990”、“No.SW202211989”,结果为复检不合格。我局2022年8月1日现场送达当事人上述复检检验报告,由当事人车间主任王艳秋签收。
经查,当事人2022-01-01生产的“第一楼麻辣花生(325g/盒)”、2022-04-01生产的“第一楼五香花生(325g/盒)”是以花生为主要原材料,经过烫制-脱皮-色选-腌制(配料)-烘干-油炸-炒制-人工筛选-分装(分装车间)的流程生产的。当事人生产的“第一楼麻辣花生(325g/盒)”、“第一楼五香花生(325g/盒)”执行标准为《GB/T 22165-2008 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该标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中对于油炸类坚果炒货食品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的要求为“应符合GB 16565的规定”,《GB 16565-2003 油炸小食品卫生标准》规定“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0.25”。而《GB1930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中对于熟制其他坚果籽类要求“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0.50”。当事人2022-01-01生产的“第一楼麻辣花生(325g/盒)”抽检及复检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分别为0.30及0.38、2022-04-01生产的“第一楼五香花生(325g/盒)”0.28及0.39。因此,当事人生产的“第一楼麻辣花生(325g/盒)”、“第一楼五香花生(325g/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30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的要求,但不符合产品标签显示的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22165-2008 坚果炒货食品通则》的要求。当事人2022-01-01生产的“第一楼麻辣花生(325g/盒)”制作成品110盒,2022-04-01生产的“第一楼五香花生(325g/盒)”制作成品638盒,已全部销售完毕。每盒成本6元,出厂价格8.5元,建议零售价格12.5元,货值(以出厂价格计)共计63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开封市味神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
2. 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身份;
3.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HSTT2022040811、No.HSTT2022041265)及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No.SW202211990、No.SW202211989),证明当事人生产的2022-01-01生产的“第一楼麻辣花生(325g/盒)”、2022-04-01生产的“第一楼五香花生(325g/盒)”不合格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委托代理人宋辉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的2份产品生产记录单、1份商品验收单及6份商品批发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以上五项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开封市味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签注明的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第一楼麻辣花生(325g/盒)”、“第一楼五香花生(325g/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358元。
2、罚款8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