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罚〔2024〕23号
当事人: 开封市全草堂大药房北羊市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203MA3X5WHT2B
住所(住址): 开封市顺河区北羊市街付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美霞
身份证件号码: 42242719********39
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药店的医疗器械检查中,对开封市全草堂大药房北羊市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在药店南侧房间内存放多种中药饮片,其中明党参(2袋,合重2.0千克)、枸杞(1小袋重0.5千克、1大袋重5.0千克,合重5.5千克)、白参(2袋,合重1.0千克)、芡实(1袋,重3.0千克)、泽漆(2袋,合重2.0千克)、积雪草(1袋,重1.0千克)、红景天(1袋,重1.0千克)、鬼针草(1袋,重1.0千克)、仙鹤草(1袋,重2.0千克)均为塑料袋密封包装,枸杞外包装的标签不完全,其余中药饮片无标签标识,无生产厂家及生产批号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药店的药方,药方中包含有上述中药饮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供应商资质证照,药品购进票据、发票等,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中药饮片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3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因案件情况复杂,2024年4月17日,本局下达了《延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4年5月15日,对上述扣押的中药饮片予以先行没收。
调查期间,办案人员对进行了现场检查、取证拍照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4年2月,当事人从亳州中药材市场购进明党参2千克、进价45元/千克,枸杞10千克、进价45元/千克,白参1千克、进价35元/千克,芡实6千克、进价37元/千克,泽漆3千克、进价15元/千克,积雪草1千克、进价25元/千克,红景天2千克、进价80元/千克,鬼针草2千克、进价12元/千克,仙鹤草2千克、进价14元/千克。上述中药饮片外中,枸杞外包装的标签不完全,其余中药饮片无标签标识。
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中药饮片枸杞累计销售了4.5千克,销售价格100元/千克;芡实累计销售了3千克,销售价格70元/千克;泽漆累计销售了1千克,销售价格30元/千克;红景天累计销售了1千克,销售价格100元/千克;鬼针草累计销售了1千克,销售价格30元/千克;明党参销售价格240元/千克,没有售出;白参销售价格1000元/千克,没有售出;积雪草销售价格50元/千克,没有售出;仙鹤草销售价格30元/千克,没有售出。当事人总销售额820元,获利399.5元。中药饮片货值金额3360元。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中药饮片合法有效的购进票据、供货商及药品生产厂家资质、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合格证明文件,无法说明中药饮片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药品经营资格;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委托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经营中药饮片且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5、当事人抄方笺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中药饮片的事实;
6、中药饮片照片20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中药饮片的事实;
7、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无合法来源中药饮片的事实。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没收违法物品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证明本局对涉案中药饮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没收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4〕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进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从法定渠道购进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未从法定渠道购进药品,其行为属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之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中药饮片时未检查验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违法购进的中药饮片部分已经售出,其行为已扰乱药品市场经营秩序,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埋下隐患;并且还存在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对购进中药饮片时未检查验收的行为等多个违法行为,售卖中药饮片的质量没有保证。当事人违法所得399.5元,货值金额3360元,涉案主体规模不大。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具备减轻或从轻的情节,应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8.1.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实施的处罚,裁量等级“从轻”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16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规定予以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中药饮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当事人未从法定渠道购进中药饮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购进的中药饮片;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99.5元。对当事人购进中药饮片时未检查验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由于违法购进的中药饮片已经先行没收,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标签的中药饮片、未从法定渠道购进中药饮片、购进中药饮片时未检查验收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99.5元;
3、罚款10万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各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http://www.shunhequ.gov.cn/ 网站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