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范处罚〔2024〕63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
单位 | 名 称 | 开封市示范区趣途生鲜店 | ||
组织机构代码 | 92410211MA9GE0MB4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白* | |||
违法行为类型 | 开封市示范区趣途生鲜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喜之郎®果汁果冻爽(香橙味)”1袋; 3.没收违法所得0.4元; 4.罚款10000元整。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5月23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范处罚〔2024〕63号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趣途生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9GE0MB47
住所(住址):示范区翠园东口嘉泰花园3号楼门面房西数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白*
身份证件号码:41020419******4010
2024年3月13日我局接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410200002024031308470779,投诉人称“购买两瓶芬达,生产日期2023.2.3,保质期9个月,已过期”。执法人员于3月14日依法对该你店检查,发现当事人进门西边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喜之郎®果汁果冻爽(香橙味)”1袋(生产日期:2023年03月09日,保质期:12个月),在店员何小华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喜之郎®果汁果冻爽(香橙味)”1袋,进行扣押,并现场下达扣押文书:《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汴市监示强制〔2024〕37号)和《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编号:汴市监示财清〔2024〕37号)。
经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当事人从顺河区合信副食商行购进的,索要的有“喜之郎®果汁果冻爽(香橙味)”的供货方的资质和进货票据。上述商品“喜之郎®果汁果冻爽(香橙味)”进价1.8元/袋,每袋售价2元,购进了30袋;芬达进价2.8元/瓶,每瓶售价3元,只售卖了超过保质期商品芬达共2瓶,合计货值金额8元,超过保质期销售部分食品共取得违法所得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其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喜之郎®果汁果冻爽(香橙味)”供货方资质及购进票据,证明其进货来源;
3、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文号:汴市监示强制〔2024〕37号)、《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汴市监示财清〔2024〕37号)各一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照片3张、扣押食品外包装图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四项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4年05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汴市监示范听字〔2024〕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开封市示范区趣途生鲜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8.5.1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 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 3000 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罚款。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符合《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喜之郎®果汁果冻爽(香橙味)”1袋;
3.没收违法所得0.4元;
4.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5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